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再 抗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 秋 利陳 忠 正陳 陸 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名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盡實質調查之責,本案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認事用法多所錯失,原裁定據以駁回伊之抗告,顯然判斷失當;相對人藉端指控伊侵占土地及不當得利,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案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