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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原裁定誤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訴訟纏訟多年,耗費人力、財力、物力甚鉅,致其與家人生計陷於絕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書及114年度存字第464、465號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14、2441、2442號提存通知書及另案之陳報狀、聲請狀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