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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再 抗告 人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洪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申請回填系爭水池,因相對人未提供補證文件致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並已依法提存擔保金,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有無必要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原裁定縱未審酌再抗告人於該案所提相關事證,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