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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號再 抗告 人 張雅然

謝治平莊榮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比利章等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已有詐騙集團遭偵辦之新事實、新證據,原法院未開庭調查,逕維持一審移送管轄之裁定,未審先判,侵犯人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無管轄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