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倘經駁回確定,自不得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3萬7,614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下稱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查該再審事件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法院未及審酌,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