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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再 抗告 人 曾炳坤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下稱第322號判決),並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下稱第322號裁定)。依一般送達程序,判決正本應單獨付郵送達,始為常態。臺中地院於114年5月23日將訴訟文書送達伊指定之送達地址,郵務人員送達時並未告知信封內有訴訟文書2件,伊之送達代收人甲○○於郵務人員離去後拆閱,其內為第322號裁定正本,旋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伊。第322號判決確未送達予伊,原法院逕以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記載「111.6.17裁定正本一件。判決正本一件」為據,認該判決已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臺中地院於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包括第322號判決正本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