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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郭紫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張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依本案民國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向兩造發問,使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乃依法行使訴訟程序指揮權。抗告人以其本案訴訟代理人雖表明依就醫紀錄除門診自付額新臺幣(下同)50元外,其餘請記明筆錄係本案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住院期間,多次自付額數萬元之數日期間均為住院等語,然受命法官竟認不一定係住院,忽視相對人長期住院事證,而不記載於該日筆錄,卻詢問對造訴訟代理人是否不爭執等情為由,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