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再 抗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再 抗告 人 蔣英華
蔣英敏蔣英芬
蔣英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蔣黃杏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蔣曼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承受訴訟)對於相對人蔣鶯馨等人提起返還款項等訴訟,蔣曼娜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蔣黃杏菜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先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萬元,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8,220元,第二審裁判費37萬1,13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主張蔣黃杏菜對蔣鶯馨有債權額300萬元,蔣鶯馨應交還300萬元予蔣黃杏菜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前段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5之訴訟目的同一,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㈡再抗告人請求蔣鶯馨應交還蔣黃杏菜之印章,及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中段部分),再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蔣鶯馨交付印章所得受之客觀價值,亦未表明蔣鶯馨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蔣黃杏菜取得之權利價值,則再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所受利益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㈢附表一編號4係請求確認蔣鶯馨以該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則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㈣附表二部分係以滿足附表一編號2關於請求蔣鶯馨交還300萬元為目的,與附表一編號1、3、5之訴訟利益相同,互相競合,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萬元,爰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