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宋品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現況並不符合低(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非無財產,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或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等件,惟未釋明有何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自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