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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號再 抗告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即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被繼承人陳茂源、再抗告人吳世璿連帶給付新臺幣201萬5,307元本息及違約金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吳世璿主張其於93年6月間即在監執行,系爭判決未對其合法送達,該院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證,關於吳世璿部分,經該院於111年1月5日發函撤銷,再於同年5月3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證),均有未合,爰聲請撤銷93年確證及111年確證。原法院以:93年確證(關於吳世璿部分)業經撤銷,再抗告人聲請撤銷93年確證,即非有理;而93年確證經撤銷後,臺北地院再將系爭判決合法送達吳世璿,嗣再核發111年確證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撤銷111年確證,亦無理由;乃維持原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說明其得撤銷93年確證之法律上依據,引用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撤銷確定證明書之主體究竟為法院或者係法院民事庭或者是法院書記官,抗告法院未明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業已說明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若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誤發,自得為撤銷之。又原裁定舉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為例,用以說明其就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性質與該裁定見解相同,並未引用其內容作為裁判之基礎,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臺北地院就吳世璿部分所為撤銷93年確證,僅通知吳世璿及相對人,不影響其撤銷效力,及其後已重新合法送達系爭判決予吳世璿而確定,則111年確證之核發並無違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主張本院前次發回前之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對其證據保全之聲請,未為裁定而有漏判等詞,與撤銷93年確證及111年確證之聲請無涉,非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而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並無裁判性質,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依其性質,於書記官之迴避,自不在得準用之列。又本件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