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閻銘仁上列抗告人因與何金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所提民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稅捐稽徵機關無抗告人上開年度之所得紀錄,其未能釋明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謂:其無工作、無所得、無存款、生活困頓,第一審係律師義務協助,經濟有重大變遷等語,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影本,仍未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