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王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玉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各有明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定送達,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各該再審事由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抗告人於備註欄所示再審之訴提出,自知悉時起算,已逾30日;另附表二所示證據,抗告人未表明知悉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等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