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洪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中關於坐落○○縣○○鄉○○段000地號(下稱654地號)土地上待測量之原房屋用地(下稱I地)部分,係請求⑴確認伊就I地有所有權存在;⑵確認伊對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領用I地,有疏散建築用地徵收賠償費受領權存在;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將I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下合稱系爭請求)。I地坐落之654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惟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誤繕為95平方公尺,並據此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等語,向原法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法院以:依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I地即坐落6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系爭裁定以95平方公尺為核算I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意旨雖稱:I地之面積應以96年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為187平方公尺等語。惟查I地之面積以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系爭裁定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併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就系爭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見原法院卷第190頁),其真意如何,應由原法院闡明後另為處理。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