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再 抗告 人 鄭紹泉訴 訟代理 人 陳亮佑律師再 抗告 人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葉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黃鼎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丙公司、丁(丙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審裁定其他相對人(下合稱債務人)共同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於甲所有土地,致伊受有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之損害,應由其等連帶賠償。伊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雖經其聲明異議,仍遭桃園地院法官駁回。甲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甲供擔保200萬元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於理由中敘明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乙、丙、丁不服,提起再抗告,陳述:系爭土地已無伊等傾倒之營建土石方,甲所受損害已不存在;丙、丁存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情形,甲未釋明伊等有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並提出抗告法院裁定前已存在之新事證。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債務人對於抗告程序為維持假扣押隱密性而未使其陳述意見所為改准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得否斟酌其於再抗告程序提出關於否准假扣押之新事證?抗告法院未及斟酌該新事證所為裁定,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徵詢各庭後,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審理中。本件與另件法律問題同一,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