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華諾森(武漢)生物醫藥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愛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暨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繳足臺中地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2720元,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情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抗證2借款借據等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