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蔡美源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簡當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張簡當容間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6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對相對人矛盾之主張與可疑證據完全未予審查,不採認其出資匯款新臺幣852萬元之證據,且未採納土地銀行公文記載等情,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及證據調查之取捨不當,尚難認即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