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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陳美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委任書並未限制李鳴翱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李鳴翱律師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市○○區)後,至114年9月11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星期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