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陳美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其於第一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間即罹患疾病,其於同年8月26日接獲甲律師通知,誤認第一審判決書於是日送達為由,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不應歸責於己,惟甲律師於同年7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理抗告人為法律及事實之陳述,足見其仍能執行職務。而第一審判決書於同年8月20日送達甲律師,已於該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甲律師嗣後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收受日期,而有所差異。抗告人因訴訟代理人疏未告知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甲律師已口頭表示不再受委任,卻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辭任,致法院誤認其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核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