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號再 抗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對於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始得為抗告,此觀同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是法院所為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自不在得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民國111年8月25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0日、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第35號裁定,准許交付相對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