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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同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下稱第309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5年度台聲字第497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