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陳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經原法院核定為18萬1,723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原法院就再審程序所為裁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併計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抵銷抗辯債權200萬元云云,然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係以該抵銷抗辯逾時提出而駁回,未就成立與否為認定,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