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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再 抗告 人 林鴻坤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其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民國106年2月24日補充協議書、108年10月8日債務承擔協議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約所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300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並將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3025萬元。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待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程序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非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信託受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再抗告人執行債權金額為1億元,金額非低,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影響非微,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延後收取違約金等損害,考量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及案情繁雜程度,預估訴訟期間約需2年,其將受1億80萬元未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相對人得為再抗告人供擔保金3025萬元後,停止執行。又系爭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債權1億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與再抗告人主張違約金總額得否隨時追加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已擴張執行內容至2億元,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有誤等語,並提出民事擴張執行暨追加執行狀為證,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