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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陳傳忠

吳邵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理由參照)。另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同法第77條之27本文復有明定。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命給付1,073萬9,710元本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即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86萬5,2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234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