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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再 抗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9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未親至現場履勘,亦未就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開庭命伊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復未命相對人提出返還建物計畫書,以安置伊及第三人之資產,且伊於事實審之代理人謝銘仁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與司事官有所爭執,司事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伊聲請司事官迴避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上開執行事件司事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