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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且應釋明其請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登記,抗告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因系爭土地原出名人○○○不願再出借名義,始改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係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該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伊亦得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可符合前揭請求訴訟繫屬登記之規定等語。惟依其所述,相對人係因兩造間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向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自無從主張代位。

抗告人既未能釋明上開請求,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