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再 抗告 人 詹民進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命伊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之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支出購屋款新臺幣(下同)593萬元、購買汽機車款7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為家庭生活費,伊得就相對人應負擔系爭款項1/4即165萬7,500元抵銷甲裁定判命伊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經抵銷後之餘款497萬2,500元自屬伊重複給付生活費(下稱A款項);另伊前依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定判決賠償相對人30萬元,為該案基礎之刑事案件已判決伊涉犯之通姦罪免訴確定,伊得拒絕給付該賠償款,並以此抵銷相對人前持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家庭生活費23萬1,245元(下稱B款項),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A、B款項共520萬3,745元。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應返還520萬3,745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新北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依相同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3,745元本息,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請確認前案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債權存在,乃就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查再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A、B款項,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再抗告人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就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