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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林心美(林為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中(林為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陳寶珍等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林陳寶珍等間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受命法官開庭時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不讓證人充分陳述,現場勘驗時亦不讓伊在場,嗣伊因被繼承人林為信驟逝,聲請展延期日以承受訴訟,受命法官對伊之聲請置之不理等情,核屬指摘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不當,其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有偏頗一造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