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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再 抗告 人 鄧筑双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10000)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暫編0000、000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由第三人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田秀麗應買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定於115年1月19日實行分配,於分配表確定後已發款,該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停止執行,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