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李本榮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下稱395號判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在民國91年11月11日經濟日報刊登之公告(下稱系爭報紙公告)。惟395號判決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載明於112年7月4日發現該報紙公告,其遲至11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各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抗告人在前案記載於112年7月4日發現系爭報紙公告,應已知悉該證據,然於115年3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因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