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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陳麗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因程式欠缺而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訴訟關係對於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葉逸君、劉家妤應合一確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與陳炳騫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附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