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郭彥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博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27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3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5月6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抗告狀,經該署轉送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始到達,另其雖於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