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何伯仁
何栢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抗 告 人 何淑珍
何淑娟何永桂何立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何伯仁、何栢滄(下稱何伯仁2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何淑珍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7,624.80平方公尺,其主張應分得2,629.49平方公尺,經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9,139萬元,相對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億3,497萬4,831元(下稱系爭價額),上開鑑定係經估價師公會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及採用比較法所為價格評估,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因而以系爭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76萬9,769元,扣除何伯仁2人已繳納33萬9,318元,尚應補繳143萬0,45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以高額鑑價為計算標準,致需繳納上百萬元之裁判費,嚴重侵害伊之程序權,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