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再 抗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朱曼瑄律師再 抗告 人兼 參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橋頭地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下稱2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4726元,及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嗣橋頭地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億6825萬8340元,及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49萬8596元。相對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223號裁定經送達本案訴訟兩造即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系爭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乃以裁定廢棄系爭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起再抗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
⒉本件台新銀行以相對人對三禾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
異議之債權,係相對人受讓自原始聯貸債權人即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禾公司因兼任聯貸債權管理人而對外代表聯貸銀行團行使權利,伊為聯貸債權人之一,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83至87頁),嗣並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台新銀行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再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再抗告人,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
㈡關於三禾公司提起再抗告部分:
⒈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其立法意旨,係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此程序安定之維護,不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即予以摒棄,是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之情形,不以裁定經抗告始確定者為限。次按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關涉當事人裁判費負擔及訴訟權保障,法院為裁判費計徵時,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再次者,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兩者概念不同,觀諸本法112年修正理由即明,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為本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而為免裁判歧異,本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定。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時,關於裁判費之計徵,依本法第77之13規定,應依該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徵收,法院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既法有明文,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⒉查223號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於1
14年3月31日作成,且已確定,依上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法院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系爭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自難謂合,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相對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該書
狀經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相關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9至59、85至93頁),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施行前作成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台新銀行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三禾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