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再 抗告 人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利華等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林利華、被繼承人陳春南(下合稱林利華2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另行聲請士林地院選任)為被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林利華2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林利華2人未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其於111年4月22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取得陳春南於109年7月間以自己為受益人,林利華為受託人,就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000000號辦理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受益權等情,依系爭協議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變更登記為再抗告人之判決。士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8萬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21日與林利華2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原買賣契約,由再抗告人以2,448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屬補充契約,其第3條載明拍賣後仍係按原買賣契約之價金2,448萬元找補,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448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關於該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抗告人本件係依111年4月22日之系爭協議約定,於115年1月8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再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再抗告人倘變更上開登記,其依系爭協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予以核定。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協議所稱買賣價金2,448萬元,包括買方應付之仲介費48萬元、賣方應付之仲介費96萬元,亦有109年9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可稽。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查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逕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上開買賣價金2,448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對於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該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應並受原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