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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李榮泉代 理 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4年度補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非濫行訴訟,故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未必受有損失,且尚得藉由伊提供之擔保金受償,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其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