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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再 抗告 人 林蕙怡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新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主張其遭詐欺向相對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72/100000)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其得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等情,提起本案訴訟。其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發票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發票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原法院係認相對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以伊已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引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見一審卷9頁以下)。乃原法院未究明再抗告人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遽以再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由,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