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黃文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