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瑞 陽律師
許 雅 婷律師江 明 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二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係因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自經濟目的觀之,伊先位聲明㈠至㈣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所生爭議,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而非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及先位聲明㈠至㈣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涉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