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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再 抗告 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下稱1836號判決)之第二審上訴,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1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再為抗告,係以:伊於11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病重住院無法處理事務,不知且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致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未調查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要件,徒以送達證書之記載,遽認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為合法,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