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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再 抗告 人 陳瀅州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玉敏(歿)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母陳李玉敏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威宇、李陳淑卿(下稱陳威宇等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連成之配偶、子女,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後,陳李玉敏以再抗告人、陳威宇等2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分割遺產(下稱本案訴訟)。嗣陳李玉敏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7日死亡,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陳威宇等2人雖為陳李玉敏之繼承人,然亦為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案訴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陳李玉敏以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就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視為其繼承人(即陳威宇等2人及再抗告人)之代理,本件兩造當事人權利完全混同,原、被告歸於同一,已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本質,再抗告人無從以遺囑執行人資格承受訴訟。陳李玉敏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陳李玉敏對陳威宇等2人及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無從許其提起抗告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由身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繼承之結果,於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未完全歸於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如原告將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其特定繼承人或指定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者,該特定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礙而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三、查再抗告人與陳威宇等2人固均為陳李玉敏之繼承人,惟陳李玉敏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再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指定由再抗告人繼承(見第二審卷第41頁)。陳李玉敏死亡後,就其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關於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對第三人之債權,且依上開說明,得為繼承之標的,並依其遺囑由再抗告人繼承。陳威宇等2人就該訴訟標的則為受請求之義務人,再抗告人與陳威宇等2人關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並未完全歸於同一。由再抗告人承受陳李玉敏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位,對陳威宇等2人續行訴訟,併進行遺產之分割,不失訴訟對立關係。如由再抗告人承受陳李玉敏之訴訟,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繼承陳李玉敏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分割遺產時可能取得較有利之判決;反之,如不許其承受訴訟,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陳李玉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無法於分割遺產時為有利之主張。為維護再抗告人實體上之利益,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承受訴訟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臺北地院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