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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楊義江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濟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謝天仁律師及相對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