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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2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嗣本案繫屬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2年至114年間提起數件民事訴訟,並繳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84元,足認其現非窘於生活,且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及命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2萬3,473元、4萬2,08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謂:伊現齡76歲且因傷無法工作,係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於其他事件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亦不及於本件。抗告人既得籌措資金繳納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自難認其非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以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