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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黃國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耀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漏列相對人湯清玉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萬4426元,及附表四系爭土地找補表,伊補償相對人朱世豐之金額應為12萬6286元,有誤寫之情事,屬於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原法院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提供補償及受補償,核無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所分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之權利範圍價值高於其就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就此非屬受補償之對象。朱世豐就房地之應有部分業如附表二所示(1/5),抗告人以朱世豐僅承受被繼承人黃麗蓉之訴訟,僅分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由,聲請更正找補金額,亦為無理由。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