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再 抗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OO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將其發行編號OOO-NE-000OOOO至OOO-NE-0000OOO共6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與第三人乙OO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乙OO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事件判決,尚未確定,堪認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3萬元,係屬合法無不合比例之情事。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所示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