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謝明色
謝明文上列抗告人因謝明文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謝明色以其為執行名義原載債務人,對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並輔助原確定裁定當事人謝明文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謝明色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未於該裁定確定前參加該程序,其聲請參加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謝明文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謝明色抗告為無理由,謝明文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