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再抗告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住○○市○○區○○路O段OOO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OOOO號」。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有上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