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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承審之林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177號裁定)駁回其訴,經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分案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仍由該承審法官受理。依177號裁定之理由,難以期待其不會偏頗,且伊聲請系爭事件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亦遭承審法官裁定駁回,顯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客觀上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且伊以承審法官為被告,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難期其為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另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承審法官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不影響其就系爭事件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再抗告人認承審法官會心有怨隙,顯屬主觀臆測;而177號裁定僅就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論述;至於承審法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係屬其職權行使,均難據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不公平審判情事。此外,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以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認定承審法官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