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再 抗告 人 連巍鐘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石信託有限公司(原名:金輝中國信託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第一審法院嗣於115年1月28日以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因再抗告人於同日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該上訴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乃於同年2月13日裁定撤銷駁回上訴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8日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聲請之提出,並不當然補正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瑕疵,且其遲至第一審法院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之日始聲請訴訟救助,難認已盡訴訟促進義務,亦不得藉此變相延長補繳裁判費期間。第一審法院未將再抗告人對駁回上訴裁定所提抗告連同訴訟救助聲請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駁回上訴裁定,尚有未合等詞,爰廢棄系爭撤銷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該聲請是否准許,攸關其得否暫免預納裁判費而利用審級救濟程序,於該聲請已經提出且尚待法院裁判時,應兼顧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無資力者接近法院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之結果遽為不利益之裁定。而命繳納裁判費裁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雖已逾裁定期間未為補正行為,但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係不合法予以駁回前,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或補正繳納者仍屬有效,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所謂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旨在防免當事人於訴之欠缺業經裁判駁回後,仍任意補正致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言。若當事人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非該條所規範之裁判駁回後始行補正情形。查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嗣以其未補正為由,於115年1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惟遍查全卷,駁回上訴裁定並無宣示或公告之紀錄,至115年2月2日方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始行生效。但再抗告人前於同年1月28日即已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受理再抗告人對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後,審酌其訴訟救助聲請於駁回上訴裁定生效前提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系爭撤銷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未察駁回上訴裁定於115年2月2日始送達再抗告人而生效,逕以第一審法院於115年1月28日駁回上訴,不得以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使生其上訴程序要件無欠缺,遽謂第一審法院自為系爭撤銷裁定,於法未合,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