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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