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所謂撤銷原裁定,係另以裁定使自為之原裁定失其效力,以資糾正。次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之裁定(下稱前裁定),因就抗告程序誤為再抗告程序,乃於115年2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前裁定自行撤銷,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原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抗告,乃竟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